2018年5月14日,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迟民祥、张克阳二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进行了终审宣判,依法驳回迟民祥、张克阳的上诉,维持原判。2017年11月30日,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对迟民祥、张克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作出判决,判处迟民祥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;判处张克阳有期徒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。
被告人迟民祥,男,1963年出生,汉族,大学文化,无职业。2016年9月,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。
被告人张克阳,女,1971年4月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无职业。因利用邪教危害社会,于2014年12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。2016年9月,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。
经审理查明:2016年9月12日,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迟民祥家中查获大量光碟、书籍、印章等邪教“法轮功”宣传品。2016年6月至9月,被告人迟民祥使用手机自动播放软件向外拨打电话播放含有“法轮功”内容的信息共计2985次。同日,公安机关在张克阳家中查获大量含有“法轮功”内容的书籍、小册子、日历、画报、光盘等。
法院认为,被告人迟民祥利用通讯信息宣扬“法轮功”,拨打电话2985次,持有各类“法轮功”宣传品;被告人张克阳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,现又传播“法轮功”,并持有各类“法轮功”宣传品;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民祥、张克阳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、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有关规定,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。
延伸阅读
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第二条: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(七)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,又从事邪教活动的......
(十一)制作、传播邪教宣传品,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:
1.传单、喷图、图片、标语、报纸一千份(张)以上的;
2.书籍、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......
(十二)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2.编发信息、拨打电话一千条(次)以上的。
第三条:组织、利用邪教组织,破坏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实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特别严重”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(二)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,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规定相应标准五倍以上的。